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UYEN(中文姓名:斐文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64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67號,通緝到案後改分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BUI VAN TUYEN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UI VAN TUYEN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VO DUC HANH 造成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早已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離境,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紙本1 份在卷可證;本院自無從於被告通緝到案後,傳喚告訴人確認其有無與被告商談和解或撤回告訴之意願,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464號被 告 BUI VAN TUYEN(中文譯名斐文宣)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該人係逃逸外籍勞工,居留地址不明)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BUI VAN TUYEN(中文譯名斐文宣,下同)原係「松利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利公司,址設臺北縣○○鄉○○路0號)聘僱之外籍勞工,惟因其從民國97年9月8日起連續曠 職3日,且失去聯繫不知所蹤,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廢止 其在本國之聘僱許可。詎其因先前任職松利公司期間,與同屬外籍勞工之VO DUC HANH(中文譯名武德辛,下同)有所 糾紛,竟和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前至林口鄉自 強二街32號2樓松利公司員工宿舍,渠等先持該處置放之椅 子及玻璃杯朝武德辛身體丟擲,復徒手與武德辛發生推擠拉扯,造成武男因此受有頭皮磨損、擦傷等傷害,隨後渠等即從現場逃逸無蹤。 二、案經武德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告訴人武德辛於警詢、偵│伊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夥同不│ │ │訊時之證述 │明人士毆打成傷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松│1.被告前述傷害之犯罪事實│ │ │利公司所屬外籍勞工之KH│ 。 │ │ │-UC VAN NAM(中文譯名 │2.被告犯案之緣由。 │ │ │曲文南)於警詢、偵訊時│ │ │ │之證述 │ │ ├──┼───────────┼────────────┤ │三 │證人即松利公司負責人謝│被告係該公司逃逸外籍勞工│ │ │易達於警詢時之證稱 │之事實。 │ ├──┼───────────┼────────────┤ │四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 │同上 │ │ │月16日勞職許字第097086│ │ │ │3094號函 │ │ ├──┼───────────┼────────────┤ │五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被告等人行為,因│ │ │ │此受有頭皮磨損、擦傷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前述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檢察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