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家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扣繳憑單,佯以李家溱於103年間在美研公司任職、年薪高達80萬元以及同 年間亦在百貿公司任職、年薪35萬元之不實事項,再將上開變造之扣繳憑單及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補充更正為:「變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研公司扣繳憑單及 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百貿公司扣繳憑單,佯以李家溱於103年間在美研公司任職、年薪高達80萬元以及同年間亦在百貿公司任職、年薪35萬元之不實事項,再將上開變造、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㈢附表編號2之變造部分欄所載:「均變造為自身之資料」,應 更正為:「均偽造為自身之資料」。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家溱利用職務上經手不知情之同事扣繳憑單之機會,將原屬於他人之百貿公司扣繳憑單上之所得人統一編號、姓名、地址欄位加以更改為被告之個人資料,而偽為被告本人之扣繳憑單,堪認已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核其情狀當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亦屬變造之行為,容有未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 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貸款金額,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職務關係取得自己及他人之扣繳憑證後,變造、偽造該等憑證而行使以圖詐得貸款,造成他人及匯豐銀行之權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幸因匯豐銀行及時發現而未審核通過該筆貸款、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扣繳憑單2份,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匯豐銀行收執,而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310號被 告 李家溱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家溱於民國104年7月間,接獲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電話行銷專員周月鳳之信用貸款行銷電話,即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望藉以償還原先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然其為提高匯豐銀行審核通過信用貸款之機率及增加核貸金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 103年間在台灣美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研公司)任職之薪資僅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且其於103年間並未於百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貿公司)任職之事實,竟於104年7月31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以電腦文書製作系統繕打不實資料,再剪貼扣繳憑單部分內容後影印之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扣繳憑單,佯以李家溱於103 年間在美研公司任職、年薪高達80萬元以及同年間亦在百貿公司任職、年薪35萬元之不實事項,再將上開變造之扣繳憑單及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文件郵寄至匯豐銀行行銷人員所指定之地址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惟嗣經匯豐銀行比對李家溱於104年3月間,用以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後,察覺有異,而未予審核通過其信用貸款之申請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家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月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四)變造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張。 (五)匯豐銀行106年6月2日(106)台匯銀(總)字第36858 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相關申請資料、匯豐華航無限卡/御璽卡/白金卡申請書、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件各1份。 (六)被告103年度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1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 │編號│製單編號│扣繳年度、│變造部分 │ │ │ │單位 │ │ ├──┼────┼─────┼─────────────┤ │1 │A0000000│103年度、 │李家溱將自身之扣繳憑單上給│ │ │00000000│台灣美研國│付薪資欄,自482,000 變造為│ │ │ │際有限公司│800,000元。 │ ├──┼────┼─────┼─────────────┤ │2 │A0000000│103年度、 │李家溱利用職務上經手不知情│ │ │00000000│百貿股份有│之同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限公司 │之扣繳憑單之機會,將該扣繳│ │ │ │ │憑單上之所得人統一編(證)│ │ │ │ │號、姓名、地址欄位均變造為│ │ │ │ │自身之資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