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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扣繳憑單,佯以李家溱於103年間在美研公司任職、年薪高達80萬元以及同年間亦在百貿公司任職、年薪35萬元之不實事項,再將上開變造之扣繳憑單及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補充更正為:「變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研公司扣繳憑單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百貿公司扣繳憑單,佯以李家溱於103年間在美研公司任職、年薪高達80萬元以及同年間亦在百貿公司任職、年薪35萬元之不實事項,再將上開變造、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㈢附表編號2之變造部分欄所載:「均變造為自身之資料」,應更正為:「均偽造為自身之資料」。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家溱利用職務上經手不知情之同事扣繳憑單之機會,將原屬於他人之百貿公司扣繳憑單上之所得人統一編號、姓名、地址欄位加以更改為被告之個人資料,而偽為被告本人之扣繳憑單,堪認已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核其情狀當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亦屬變造之行為,容有未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貸款金額,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職務關係取得自己及他人之扣繳憑證後,變造、偽造該等憑證而行使以圖詐得貸款,造成他人及匯豐銀行之權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幸因匯豐銀行及時發現而未審核通過該筆貸款、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扣繳憑單2份,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匯豐銀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310號
    被      告  李家溱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家溱於民國104年7月間,接獲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電話行銷專員周月鳳之信用貸
    款行銷電話,即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望藉以償還原先
    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然其為提高匯豐銀行審核通過信用貸款
    之機率及增加核貸金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 103年間在台灣美研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美研公司)任職之薪資僅新臺幣(下同)
    48萬2,000元,且其於103年間並未於百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貿公司)任職之事實,竟於104年7月31日前之某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以電腦文書製作系統
    繕打不實資料,再剪貼扣繳憑單部分內容後影印之方式,變
    造如附表所示之扣繳憑單,佯以李家溱於103 年間在美研公
    司任職、年薪高達80萬元以及同年間亦在百貿公司任職、年
    薪35萬元之不實事項,再將上開變造之扣繳憑單及匯豐銀行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文件郵寄至匯豐銀行行銷人
    員所指定之地址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於審核貸
    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惟嗣經匯豐銀行
    比對李家溱於104年3月間,用以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提
    出之扣繳憑單後,察覺有異,而未予審核通過其信用貸款之
    申請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家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月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四)變造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張。
(五)匯豐銀行106年6月2日(106)台匯銀(總)字第36858 號
      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相關申請資料、匯豐
      華航無限卡/御璽卡/白金卡申請書、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件各1份。
(六)被告103年度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1份。綜上,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
│編號│製單編號│扣繳年度、│變造部分                  │
│    │        │單位      │                          │
├──┼────┼─────┼─────────────┤
│1   │A0000000│103年度、 │李家溱將自身之扣繳憑單上給│
│    │00000000│台灣美研國│付薪資欄,自482,000 變造為│
│    │        │際有限公司│800,000元。               │
├──┼────┼─────┼─────────────┤
│2   │A0000000│103年度、 │李家溱利用職務上經手不知情│
│    │00000000│百貿股份有│之同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限公司    │之扣繳憑單之機會,將該扣繳│
│    │        │          │憑單上之所得人統一編(證)│
│    │        │          │號、姓名、地址欄位均變造為│
│    │        │          │自身之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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