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釋放出所」後應補充「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 日停止處分出監」。
㈡、理由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於106 年10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嗣於偵查中改口否認吸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13時50分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士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83號
被 告 李士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8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
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13時50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6
日7時3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3樓查
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士傑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6年10月14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嗣於偵查中改口否認。惟查,被告上開
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
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