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士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計壹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士傑前於⑴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82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⑶再於89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⑷復於89年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0月;⑸另於8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中⑶、⑷、⑸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5 月、3 月,並與⑵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6 月,並於89年9 月19日入監,於89年10月3 日入戒治處所,至90年5 月1 日為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5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而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旁其所駕駛車號6G-5569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772 巷口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毛重1.81公克)及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士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7 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淡黃色結晶2 包,該淡黃色結晶經送驗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7 月18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李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82 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1 月18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嗣有期徒刑部份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89年10月3 日入戒治處所,至90年5 月1 日為停止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 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8年 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其於100 年7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旁其所駕駛車號6G-5569 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其行為距第2 次再犯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間隔已逾5 年,但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應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追訴處罰(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0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8 號、97年度台非字第484 號判決亦採同一意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士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經觀察勒戒、法院科刑處罰,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但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共計1.80公克),除鑑驗耗損部分(檢驗耗損量0.010 公克)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刑二庭法 官 涂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