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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8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文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文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工作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而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調偵字第245號被 告 薛文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琪與黃信誠係同事。2人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大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詎薛文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23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毆打黃信誠,致黃信誠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口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信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信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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