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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長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長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蔡長昇前科素行以「被告蔡長昇前於㈠民國(下同)104年10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㈡105年7月間,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嗣經與同上已執行完畢之㈠案,由同上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長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49號
    被      告  蔡長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9日10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雙彩臨門彩券行」內,
    利用該彩券行員工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
    架上之歡樂賓果刮刮樂13張,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嗣為警
    循線查獲蔡長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意茹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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