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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黎錦福

  • 當事人
    王定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定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欠缺法治意識,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99號被 告 王定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益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不滿李靜宜所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舉報其竊取財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徒手毀損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旗桿1 支,致該旗桿彎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之財產權益。 二、案經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定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2 張、旗桿遭毀損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毀損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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