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潘秉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秉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潘秉鈞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秉鈞見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瑀妡,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7號被 告 潘秉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秉鈞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太郎娃娃屋內,見陳 瑀妡所有之粉紅色皮夾放置在上址之夾娃娃機旁,竟擅自打開上開皮夾,並將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予以侵 占入己。嗣因陳瑀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瑀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秉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瑀妡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竊 取之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檢察官 謝 茵 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