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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張惠閔

  • 被告
    林明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宙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沐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綜理絲沐公司之營運業務,並委託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潔新公司)提供絲沐公司旗下飯店、旅館之毛巾、浴巾等備品之洗滌服務,詎林明宙明知絲沐公司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時,因經營不善,已有出租資產之計畫,且絲沐公司因無力清償債務,陸續遭到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或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5 年6 月27日業經法院准予本票裁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竟仍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㈠於105 年7 月初某日,寄出發票人為絲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發票日為105 年6 月25日、面額為50萬395 元、支票號碼為GB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1 紙予潔新公司,用以支付105 年4 月份之洗滌費用後,嗣向潔新公司佯稱因上開本案支票印章有誤,請潔新公司先行退回支票,之後會重新開立支票云云,使潔新公司陷於錯誤,於105 年7 月20日將本案支票交還林明宙,惟絲沐公司嗣後並未重新開立支票予潔新公司,因而使絲沐公司取得延後支付上開4 月份洗滌費用之不法利益。㈡其刻意隱瞞絲沐公司財務狀況欠佳之事實,於105 年6 月至8 月間,持續要求潔新公司提供備品洗滌服務,使潔新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絲沐公司仍有付款能力,而繼續提供上開洗滌服務,因而使絲沐公司取得105 年6 月份洗滌服務(費用計38萬2597元)、7 月份洗滌服務(費用計40萬2839元)、8 月份洗滌服務(費用10萬計3479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絲沐公司於105 年8 月25日發生跳票,潔新公司始悉遭騙。 二、案經潔新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並經告訴人潔新公司具狀指訴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844號卷第3 至8 頁,下稱他字卷),以及證人即絲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吉崇、證人黃彥康、詹凱傑、林佳佩、鄭婉存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第9 至10、37至38、92之1 至94、109 至110 頁,下稱偵字卷),並有本案支票影本、絲沐公司損益表與現金流量表、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2017/0 1/11 一丹鳳字第00005 號函暨所附絲沐公司新舊印鑑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2017/05/09一丹鳳字第00042 號函暨所附絲沐公司105 年4 月至9 月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9至25、76至78頁、偵字卷第22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該條項所謂「詐術」,係指任何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做出財產處分之不實事項而言,如行為人於借款時,本即欠缺償債能力與償債意願,卻仍向他人表現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之假象,使他人對於行為人之信用能力發生錯誤之認識進而貸與金錢,則行為人所為自仍屬對他人施以詐術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初始即已知絲沐公司無還款能力,仍陸續向告訴人訛稱支票須重新蓋印新印鑑,以及刻意隱瞞絲沐公司財務狀況欠佳且能如期支付洗滌費用等情,其陸續施以詐術之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乃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所為,且施以詐騙之理由多有重覆,動機相同,對象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又被告曾於104 年至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並請求法院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絲沐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綜合管理絲沐公司之營運業務,對於絲沐公司營運狀況知之甚然,竟仍為絲沐公司利益向潔新公司為上揭詐欺犯行,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且堪予憫恕之情,況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後述),顯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刻意隱瞞絲沐公司財務狀況欠佳之事實,仍繼續要求潔新公司提供備品洗滌服務,進而獲取數月洗滌費用未給付之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絲沐公司負責人不見蹤影後仍代表該公司面對債務,並與告訴人就所受損害金額於107 年3 月2 日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當日即當場給付現金30萬元,約定其餘40萬元分期給付與告訴人,而告訴人潔新公司負責人張朝閔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見107 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查,本案被告為絲沐公司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為其藉詞詐騙而由第三人絲沐公司所取得之延期支付洗滌費用,以及由告訴人潔新公司提供予絲沐公司之洗滌服務,亦即價值共計約138 萬9,310 元之財產上利益(包含延期支付105 年4 月份洗滌費用50萬395 元《最終仍未支付該費用》、同年6 月份洗滌服務《費用38萬2,597 元》、同年7 月份洗滌服務《費用40萬2,839 元》、同年8 月份洗滌服務《費用10萬3,479 元》),此為第三人絲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就損害金額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附民字第12 5號卷第3 頁),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可經由被告代償之方式剝奪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以及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因第三人絲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一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佐,若再予諭知沒收、追徵第三人絲沐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顯然難以有效執行,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不具刑法之重要性(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命第三人絲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及諭知沒收或追徵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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