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廖照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照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照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照蓮與告訴人黃聖雄因工作上細故糾紛,被告竟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傷害程度、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號被 告 廖照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16巷10 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照蓮與黃聖雄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華泰行食品工廠之同事。廖照蓮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坐在華泰食品行工廠之秤量食品之磅秤上,經黃聖雄多次言語勸告均不理會,黃聖雄欲將其拉離磅秤,詎廖照蓮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掌摑黃聖雄之臉部,致黃聖雄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聖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廖照蓮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因黃│ │ │中之供述 │聖雄要拉離其離開磅秤,其手│ │ │ │部有甩到黃聖雄臉部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黃聖雄警詢中之│證明於上開犯罪時、地遭被告│ │ │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以手掌摑其臉部之事實 │ ├──┼──────────┼─────────────┤ │ 三 │證人梁芳山警詢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詞 │ │ ├──┼──────────┼─────────────┤ │ 四 │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被告於毆打黃聖雄時尚當眾加│ │ │錄 │以辱罵(未提告訴),證明有│ │ │ │傷害故意之事實 │ ├──┼──────────┼─────────────┤ │ 五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被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 │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致告訴人 涉嫌以拳毆打黃聖雄乙節,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以拳毆打其左臉,然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拳毆打其胸口,前後指訴有異,且無診斷證明或證人證詞等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毆打黃聖雄之胸部,就此部分尚難認有傷害犯嫌。然此部分如認有罪,因與掌摑黃聖雄之行為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極短之時間內所為之傷害行為,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