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玉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玉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另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411204707 號函1 份」、「被告張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稱之財物;至於被告利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附表所示遊戲點數、遊戲幣部分)。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消費時間,以詐得之0000000000號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遊戲幣之數行為,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詐取財物之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竟仍未知悔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冒用告訴人劉子豪身分詐取門號新卡,再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功能詐取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所得尚非甚鉅,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遊戲幣(合計價值新臺幣2,800 元),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告訴人劉子豪已於104 年11月30日申請補發上揭門號SIM 卡,被告詐得之SIM 卡已無法再使用,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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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張玉芬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劉子豪個人
基本資料,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21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三重中正加盟門市申請更換劉子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經不知情之該門市人員代為撥打電話予遠傳公司客
服人員,該不知情遠傳公司客服人員當場與張玉芬通話並核
對劉子豪個人基本資料無誤後,遂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劉子
豪本人之意而受理張玉芬之申請,並由該門市人員當場將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新卡交予張玉芬。張玉芬於取得該
SIM新卡後,旋自同日21時17分許起至翌(29)日4時32分許止
,持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遠傳公司所屬行動電子商務小額
付費平台及Google Play電信帳單支付服務等系統,用以支
付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子商品。嗣因劉子豪自同年11月28日起
因該門號無法使用而於同年11月30日前往遠傳公司所屬門市
查詢,發現其所持用該門號SIM卡號碼與應配對之號碼不一
致,經門市人員告知其疑似遭人更換SIM卡,劉子豪即當場
申請補發SIM卡,其後即接獲張玉芬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所傳送之佯稱係遠傳門市人員,因劉子豪申請補發
SIM卡時漏載個人資料而需盡速補齊資料等內容之簡訊,之
後於同年12月2日復接獲遠傳公司之FETnet(小額付費電子發
票)發票簡訊,發現多筆非其所消費之項目,經詢問門市人
員得悉購買該等電子商品之門號即張玉芬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門號,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子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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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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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豪於│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於10│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4年6月間所申辦,之後伊曾│
│ │述 │遺失所有證件,並於同年8 │
│ │ │月20日補辦身分證,又伊不│
│ │ │認識被告,惟伊於案發前之│
│ │ │104年11月23日接獲3通0989│
│ │ │606743號來電電話,未出聲│
│ │ │即掛斷,伊係因上開門號突│
│ │ │然無法使用,事後始發現遭│
│ │ │人冒名補發上開門號之SIM │
│ │ │卡並盜用購買該等電子商品│
│ │ │,之後伊於同年11月30日申│
│ │ │請補發之SIM卡後,又接獲 │
│ │ │0000000000門號所寄出欲詐│
│ │ │騙伊個人基本資料之簡訊,│
│ │ │以及門市人員告知購買該等│
│ │ │電子商品之門號係00000000│
│ │ │43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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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ETnet之訂單/交易列 │告訴人遭人盜用0000000000│
│ │表及Google Play電子 │號門號,而以遠傳公司電信│
│ │發票查詢之網頁列印畫│帳單服務支付如附表所示電│
│ │面、遠傳公司所提供之│子商品之事實。 │
│ │門號0000000000號消費│ │
│ │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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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1.該會員帳號所留聯絡電話│
│ │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 0000000000號門號係同案│
│ │mj33mj105」之申請人 │ 被告鄧來好名義所申辦之│
│ │基本資料、遠傳公司通│ 事實。 │
│ │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2.而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請人所留聯絡電話097321│
│ │年度偵字第2058號不起│ 1008號門號係蔡孟容遭被│
│ │訴處分書各1份 │ 告以變造之身分證所申辦│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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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00000000│1.該2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請 │
│ │61等2門號之遠傳公司 │ 之事實。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2.佐證被告於實施本件犯行│
│ │ │ 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 │ │ 43號撥予告訴人之093993│
│ │ │ 0793號門號以試探之,並│
│ │ │ 於詐得告訴人上開門號SI│
│ │ │ M卡及電子商品後,以其 │
│ │ │ 所有0000000000門號傳送│
│ │ │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簡訊予│
│ │ │ 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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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署105年7月15日公務│1.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21 │
│ │電話紀錄2份 │ 時4分許,前往上址之遠 │
│ │ │ 傳公司三重中正加盟門市│
│ │ │ ,並在該門市以電話向遠│
│ │ │ 傳公司客服申請門號0939│
│ │ │ 930793之SIM新卡並當場 │
│ │ │ 領取之事實。 │
│ │ │2.(參證人劉子豪前揭之證 │
│ │ │ 述)佐證被告係以其所有 │
│ │ │ 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之│
│ │ │ 0000000000號等2門號購 │
│ │ │ 買如附表所示電子商品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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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詐
得劉子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新卡)、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詐得如附表所示電子商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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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方式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
│ │(年/月/日)│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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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11/28 │小額付費 │So-net(台灣碩網網路娛樂 │1,000元 │
│ │21時17分 │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行銷 │ │
│ │ │ │之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 │
│ │ │ │司所屬「幻想神域」遊戲,│ │
│ │ │ │購買點數並儲值會員帳號「│ │
│ │ │ │mj 33mj105」所屬於上開遊│ │
│ │ │ │戲之遊戲帳號ayu468aqp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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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11/28 │(同上) │(同上) │1,000元 │
│ │21時2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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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11/29 │Goole Play │購買銀行線上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
│ │2時38分 │電信帳單付款│所屬「老子有錢」遊戲之遊│ │
│ │ │ │戲幣「老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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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11/29 │(同上) │(同上) │100元 │
│ │4時1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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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11/29 │(同上) │(同上) │100元 │
│ │4時1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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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11/29 │(同上) │(同上) │100元 │
│ │4時3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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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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