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佑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佑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寄送」更正為「交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被 告 何佑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佑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在新北巿三峽區介壽
路1段上之7-11便利商店門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龔賢良,假冒
其友人,佯稱因資金調度有困難,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1
萬元周轉云云,致龔賢良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
同日13時19分許,前往新北巿汐止區大同路2段133號之第一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2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龔賢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佑祥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將該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缺
錢要辦貸款,透過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一名可辦貸款之人聯
絡,伊不知該人姓名、年籍、地址,他說要美化伊帳戶,帳
戶有錢進出紀錄,這樣銀行比較好貸款,要伊將帳戶放他那
裡,伊才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於前揭時、地交給他,伊當時
沒有問對方貸款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對方也沒有叫
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檢附財力證明,只說可貸款50萬元,但
伊並未問他還款期限及手續費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龔賢良受詐欺集團以前揭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
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之上開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
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
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
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
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
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詎其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
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
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
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
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
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
,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
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
之理?又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
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上揭帳
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
使用該帳戶資料,對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