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海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海萍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時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海萍恣意出借個人身分擔任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自稱「蔡明坤」之成年男子為前開犯行,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被 告 劉海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624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6樓
之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海萍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因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明坤」(音譯)之年男子告知,欲借用劉海萍名義報稅,
並請劉海萍擔任彰育金屬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 樓,下稱彰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海萍依
其智識經驗,應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
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份證件等
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
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
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形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允為擔任彰育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嗣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即基於商業負責人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
捐之單一犯意,於104年5月至12月間,明知彰育公司並無向
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接續取得該等
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2張(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87,834,243元,稅額合計9,391,714元),充當彰育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
。又於同期間,明知彰育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銷貨之事實,仍接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
計憑證之彰育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124張(金額合計186,402
,830 元 ),交予該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並無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逃漏營業稅額9,320,145 元,均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106年7 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625號函檢
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身份掛名負責人之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依幫
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銷售額 │ 稅額 │
│ │ │張數 │ │ │
├──┼─────────┼────┼──────┼─────┤
│ 1 │羅義興實業有限公司│ 7 │33,146,940 │1,657,347 │
├──┼─────────┼────┼──────┼─────┤
│ 2 │日泰企業有限公司 │ 18 │21,700,100 │0000000 │
├──┼─────────┼────┼──────┼─────┤
│ 3 │皇寧工業有限公司 │ 47 │74,465,776 │3,723,288 │
├──┼─────────┼────┼──────┼─────┤
│ 4 │眾讚實業有限公司 │ 8 │12,757,183 │637,859 │
├──┼─────────┼────┼──────┼─────┤
│ 5 │利陽金屬有限公司 │ 42 │45,764,244 │2,288,215 │
├──┼─────────┼────┼──────┼─────┤
│合計│ │ 122 │187,834,243 │9,391,714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同耀有限公│ 121│176,930,137 │8,846,510 │ 121│176,930,137 │8,846,510 │
│ │司 │ │ │ │ │ │ │
├──┼─────┼──┼──────┼─────┼──┼──────┼─────┤
│ 2 │俊錡國際實│ 2│3,672,692 │183,635 │ 2 │3,672,692 │183,635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3 │承燿實業有│ 1│5,800,001 │290,000 │ 1 │5,800,001 │290,000 │
│ │限公司 │ │ │ │ │ │ │
├──┼─────┼──┼──────┼─────┼──┼──────┼─────┤
│合計│ │ 124│186,402,830 │9,320,145 │ 124│186,402,830 │9,320,145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