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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泳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泳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沈伯俊匯入款項部分」補充為「沈伯俊匯入款項新臺幣29987元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中段並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沈伯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60號
    被      告  黃泳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泳鈜(原名黃子宏)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提
    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人
    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前某時,以
    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沈
    伯俊、林霈莛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沈伯俊匯入款項部分遭跨行轉帳
    至簡均翰(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遭跨行提
    領,其餘匯入款項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沈伯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泳鈜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為在「台灣借
    錢網」上申辦貸款,對方以LINE聯繫說要伊提供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才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對方,伊不認識對方,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
    查:
一、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提供他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沈伯俊及被害
    人林霈莛等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第
    一銀行帳戶嗣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沈伯俊、被害人林霈莛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
    有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沈伯俊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霈莛
    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11月22日儲字第1060247188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
    可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
    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
    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予與本人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而離
    開本人之掌控範圍,即極易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帳戶開戶人無法掌握交付之金融物件
    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帳戶開戶人縱經金融
    通知亦無從阻止該犯罪之發生,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
    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自無例外。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
    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
    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復觀諸節錄之「台灣借錢網」首頁以顯著方式提醒「新
    手借錢請慎防詐騙(符合其中一項,即屬詐騙)1.要求郵寄
    銀行存簿並告知密碼. . . 」等警語,被告係智識正常、高
    中畢業、具有將近5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及警
    語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自陳不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且借款未填寫借據、本票或提供擔保品即可借款,顯與常情
    不符。綜上可證,被告於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
    上對於任意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於他人可能發生遭他人用
    作詐欺犯罪工具確有預見,詎其仍在尚未完成任何正常貸款
    程序撥款前,貿然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等
    重要金融物件交予素無交情、不清楚真實姓名、無確實聯絡
    方式之他人,足認被告對於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可能發生該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或其
    他不法財產犯罪之風險已有預見,且其亦可預見當其將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指定之地址與收件人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而使上開重要金融物件離開自己之掌控範圍而
    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之時起,其已無從掌握上開金融物件遭不
    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縱經金融機
    構通知亦無法阻止第一銀行帳戶遭用以幫助詐欺犯罪之結果
    發生,竟仍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因
    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提供1帳戶之1個幫
    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沈伯俊及被害人
    林霈莛,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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