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呈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呈聰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呈聰與告訴人陳炫安間無任何糾紛,僅因本件共同正犯張傳威與展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易公司)員工之私怨,即與同案被告張傳威、范哲維、莊凱越、施銘育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率而至展易公司所在大樓內,以言語恫嚇該大樓警衛(即被害人)王克杰,妨害其使用電話或自由行動之權利;後又毀壞告訴人停放於展易公司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棒球棒、石塊,雖係供犯罪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954號
被 告 周呈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呈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6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6日凌
晨4時23分許,與張傳威、范哲維、莊凱越、施銘育(所涉
強制及毀損罪嫌部分,均另提起公訴)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展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易公司)
,渠等抵達上開展易公司所在大樓時,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周呈聰喝令該大樓警衛王克杰「不要動、不要講
話、不要報警」,以此方式妨害王克杰使用電話或自由行動
之權利;又與張傳威、范哲維、莊凱越、施銘育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離開上開展易公司後,隨即至上開大樓前
,分別持棒球棒及石塊,敲打陳炫安所租賃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後車窗、左側鈑
金、左後照鏡、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右後車窗、右後照
鏡、右後車燈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炫安。嗣經王
克杰及陳炫安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炫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呈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炫
安指訴之情節及被害人王克杰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傳威、范哲維、莊凱越、施銘育、證人謝彗
妙、陳世傑、高義崴、郭富彬證稱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71732號函
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0張、車損照片17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傳威、范哲維、莊凱越、
施銘育間,就涉犯上開強制、毀損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