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朝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朝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朝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並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及執行完畢,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9號
被 告 許朝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
,嗣其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士林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
16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華園旅社511室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7日21時
30分許,在上址旅社510室,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不
詳人士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朝川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既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用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