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貫倫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純好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純好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貫倫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許瑜玲於偵訊中之證述及106年10月31日稽查現場照片8張」。
㈡應適用法條欄、倒數第2行「第39條第1項」之記載更正為「第39條」。
二、爰審酌被告林純好身為貫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貫倫公司)之負責人,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在上址廠區逕自將製程廢水貯留於貯槽中,後續採回收使用,嗣經查獲,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仍繼續作業,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林純好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被告貫倫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純好及貫倫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純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76號
被 告 貫倫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兼 代表人 林純好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純好係貫倫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2 樓、下稱貫倫公司)負責人。其雖明知貫倫公司(管
制編號:F15A5910號)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0號之作業地址執行金屬表面處理業務
時,因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在上址廠區逕自
將製程廢水貯留於貯槽中,後續採回收使用,經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查獲後,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應自106年10月11日
起全部停工等事實,仍於主管機關命令停工期間,竟基於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續在上
述廠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迨106 年10月31日,經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貫倫公司罔顧停工
命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純好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9
5297 9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
106年10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6100011號裁處書、送達證
書、水污染稽查紀錄、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林純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純好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被告貫倫
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
,請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