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帟緁 莊家綻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57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1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帟緁、莊家綻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從事與極度嚴選工作室業務競爭之事業,剝奪極度嚴選工作室之交易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據以從中獲利。」等語,應補充更正為:「. . . 從事與極度嚴選工作室業務競爭之事業,剝奪極度嚴選工作室之交易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據以從中獲利,致生損害於高子翔之利益至少新臺幣(下同)2 萬3,257 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帟緁、莊家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高子翔 107年3 月1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整理被告2 人販售物品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於任職期間,數次向極度嚴選工作室之供貨廠商購進與該工作室所販售之同類商品,再利用網路刊登而銷售之背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背信意圖,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其時間緊接、地點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利用其受雇極度嚴選工作室期間,獲悉該工作室供貨廠商資訊,私自向各該廠商購買同類商品,再利用網路販售而從事競爭事業,藉以從中獲利,使告訴人所經營極度嚴選工作室受有損害,犯後原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達願意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此有107年4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等各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經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議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50萬元,並先行給付30萬元,其餘20萬元則分期給付(見前揭和解書所載),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暨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等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