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亭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亭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近1 次施用毒品是在106 年2 月在酒店內吸食愷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6412號卷第5 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20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 小 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亭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毒偵字第6412號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褐色顆粒1 管(濾嘴)1 支,因僅檢出愷他命及尼古丁之成分(見毒偵字第6412號卷第3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即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爰不於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12號
被 告 王亭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亭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經與前
述賭博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20時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安和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亭皓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
稱:最後一次係於106年2月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與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