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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忠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侵上字」應更正為「侵上訴字」、第9行「經新北地院裁定」應更正為「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366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並補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侵上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新北地院裁定與上開妨害性自主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7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12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四維路24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公克),並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
    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
    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與扣
    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1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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