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宜豊、李忠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豊 李忠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13、8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忠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於105 年9 月21日6 時許」更正為「於105 年9 月21日5 時38分許(見偵字第4713號卷第7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圖片4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洪源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渠等擔任角色,以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忠源、王宜豊所竊得之現金400 至500 元,因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等2 人竊得為現金400 元,又據被告王宜豊於警詢中供陳,錢都是伊去加油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第2 頁反面),是前開款項,核屬被告王宜豊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稱被告尚同時竊得另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云云,惟此部分所憑,無非以告訴人洪源祥之指述,為其論述依據,然被告2 人皆堅詞否認(見偵字第4713號卷第19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並表示僅供承竊得4 、5 佰元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第2 頁反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參核對照告訴人之指訴,是認被告2 人竊得為現金400 元,而非15000 元,業悉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得共15000 元,其餘14600 部分,尚乏所據,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13號第8003號被 告 王宜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李忠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3年3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李忠源前因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 監服刑,於104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王宜豊、李忠源詎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1日6時許,在洪源祥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樂抓商行內,分別以持店內掃把 破壞、以腳踢遊戲機方式,竊取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而得手。嗣因洪源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源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宜豊、李忠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源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汽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宜豊、李忠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竊取上開現金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