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志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 於偽造特種準文書」,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 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 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 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 ,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及併犯第255條第2項之罪,尚有 未合,應予敘明。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於網路拍賣平台上販賣產品,竟虛偽登載上開產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之資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甚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因刊登上開拍賣訊息,賣出10餘臺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車用藍芽產品,共計犯罪所得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523號被 告 林志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係海盾企業社負責人,明知其所販賣之車用藍芽撥放器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委託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下稱電技中心)申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竟基於偽造特種準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及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XK4420」登入「YAHOO!奇 摩拍賣網站」,刊登「車用藍芽撥放器」產品之拍賣網頁,並在該網頁上虛偽標示「CCAJ12LP1520T0」(此係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寰科技公司】向電技中心所申請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用以表示其上開所販售之「車用藍芽撥放器」商品,係經由電技中心檢驗合格,足生損害於廣寰科技公司、電技中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4月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 106360856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年10月12日通傳 資源決字第10600479120號函1紙、廣寰科技公司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及奇摩拍賣網站網頁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特種 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及同條第2項明知為 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虛偽標記商品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嫌,然被告僅係在奇摩拍賣網站 網頁上註明「CCAJ12LP1520T0」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並無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自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