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麗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麗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麗香(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4巷21號,應予更正)之福利國社區住戶,劉淑玲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李麗香、劉淑玲因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32分許,在福利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生有糾紛,嗣劉淑玲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福利國社區中庭,當面向李麗香表示要對其提出告訴,李麗香聽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福利國社區中庭,當場接續以「不要臉脫褲子」一語辱罵劉淑玲共計393次,足以減損劉淑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後自行離去。
二、案經劉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李麗香固坦承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福利國社區住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劉淑玲,更不曾對其有何公然侮辱之言詞,該等錄音並非伊聲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麗香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福利國社區住戶,告訴人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32分許,在福利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生有糾紛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0768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169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坤振於偵查中結證:106 年4 月10日當天會議散會時,告訴人用左手推被告之肋骨,被告有擋回去,雙方相互拉扯衣服,伊發現時旋即趨前制止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73 頁背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2 月9 日、3 月26日勘驗筆錄、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0 頁至第193 頁背面),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福利國社區中庭,當面向被告表示要對其提出告訴,被告聽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福利國社區中庭,當場接續以「不要臉脫褲子」一語辱罵告訴人共計393次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福利國社區中庭,對被告表示將對其提告時,被告對伊接續辱罵「不要臉脫褲子」300 餘次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此情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1 片,光碟內有「證十、李麗香於4 月19日早上7 點15侮辱之錄音檔-1」(下稱「證十」)、「證十一、李麗香於4 月19日早上7 點15侮辱之錄音檔-2」(下稱「證十一」)之檔案,其中,「證十」經播放錄音後,有A 、B 女對話如下:「A 女:我今天晚上就要去提告,你跟你老公、你老公等著。B 女:你等著。A 女:你老公我也要告」等語,而播放「證十」、「證十一」錄音,B 女確向A 女稱「不要臉脫褲子」各75次、318 次,總計393 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可見A 、B女之對話內容,核與告訴人對被告表示將對其提告後,遭被告接續辱罵「不要臉脫褲子」一情吻合。又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揭檔案,亦認上揭錄音檔案中辱罵「不要臉脫褲子」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相似一情,有該署107 年2 月9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86 頁),此節即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遭被告辱罵「不要臉脫褲子」一情吻合,執此以觀,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不要臉脫褲子」共計393 次,至為灼然。
㈢、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舉凡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足當之。「不要臉脫褲子」一語,在社會通念上意指不知羞恥之意,是貶抑人格之用語。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脫褲子」,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福利國社區中庭,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且係對其人格之貶抑,是被告以「不要臉脫褲子」辱罵在場之告訴人,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提示事件五之證據三〉106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13分許,有無在社區中庭遇到告訴人?)我每天都會遇到他。」、「我在社區很維護他,他想要作主委,我還幫他拉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8 頁背面),顯見雙方並非毫不相識,而係已有一定交情,惟此情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云云迥異,是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脫褲子」共計393 次等情,業如前述,但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是其所辯實難採信。至被告具狀聲請到庭陳述,並以證人高香海並未見過、聽過、說過被告對告訴人口稱妨害名譽之言論,而聲請傳喚證人高香海乙節,然本院認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所指待證事實,尚無從解免被告所犯本案罪責,故認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脫褲子」共計393 次,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生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福利國社區中庭,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