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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龍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謝龍文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同欄二「案經李明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29號
    被      告  謝龍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就前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
    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15時13分,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萬安機車行,見李明學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明學放置於店內機車上之廠牌三星手機
    (門號: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 1支而得
    手。嗣經李明學發現上揭手機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龍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明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上開手機1支(總價值
    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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