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謝龍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龍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謝龍文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同欄二 「案經李明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29號 被 告 謝龍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就前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15時13分,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萬安機車行,見李明學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明學放置於店內機車上之廠牌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 1支而得 手。嗣經李明學發現上揭手機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龍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上開手機1支(總價值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