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徐蘭萍
- 被告董家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月、3月確 定,上開二罪合併」更正為「2月(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3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合併」、第7至8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5月26日前某日」更正為「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故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DY』成年詐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3日、24日間某日時」、第19至20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其中10萬元旋即由該詐騙人員提領一空,其餘20萬元則由董家泰親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 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後再交付予上述『ANDY』之詐騙人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供金融帳戶物件予「ANDY」之詐騙人員,並於該詐騙人員實行詐術後,再受其要求出面提領取得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出面提領款項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另論幫助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上開詐欺犯行,與自稱「ANDY」之成年詐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載被告出面領款之行為(此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並進一步參與取款行為,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係聽命擔任車手,並非犯罪主導者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03號被 告 董家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5087號、105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 民國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5月26日前某日,以每個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麥當勞,將 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5月26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詹信亮佯稱為其公司客戶林旺村,因急需用錢須向詹信亮借款云云,致詹信亮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4分許,以盛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將30萬元匯入董家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詹信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信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家泰固不否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對方將帳戶用來詐騙,只知是用於網路賭博遊戲,且當時對方表示先支付伊2,500元 ,之後每月會再匯2,500元給伊,但事實上伊都沒有收到錢 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詐騙乙情,業據告訴人詹信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供詐騙者 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況且被告亦自陳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每月可賺取2,500元,且知悉所交付之帳戶將用在網路賭博遊 戲等語;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張瑞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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