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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全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963、8452、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全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張全億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2時3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6年7月24日上午10時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7月28日12時36分許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全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上開3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事實欄一⑴⑵部分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至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另案證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6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45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642號
    被      告  張全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全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
    字第4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毒偵字第2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06 年6 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友
      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與疏洪東路
      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⑵於106年7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安街附近洗衣
      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3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公克
      ,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⑶於106年7月28日12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全億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與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106 年8 月1 日及106 年8 月2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 0000 號、
    D0000000號及D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 次犯行,犯意有
    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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