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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姵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姵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0日」更正為「3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查獲之經過「離去時,遭店員許芝綺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之外套、上衣各1件。」。

㈢、犯罪事實欄二「許芝綺」更正為「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告訴人許芝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許芝綺」。

㈤、補充證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外套、上衣各1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00號
    被      告  柳姵思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姵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下午4
    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Hi-MART艾瑪特服飾
    店內,藉試衣之便,以夾帶方式竊取藍色外套及粉紅色短袖
    上衣各1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許芝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柳姵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告訴
    人許芝綺於警詢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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