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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易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易志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以破壞他人車輛車門及駕駛座鑰匙孔方式圖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幸無財物可供竊取得逞及告訴人管領之車輛遭毀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60號
    被      告  鍾易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易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4日17時25分許至同年月19日8時17分許間不詳時分,
    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下40號停車格,以自備之鑰匙硬行
    開啟順捷企業社所有、平時為溫偉廷所管領使用、停放在上
    址、車牌號碼為6927-VK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致該右前
    車門鑰匙孔毀損而不堪使用,鍾易志遂能進入該車內著手物
    色財物,欲行竊取,復鍾易志接續前揭毀損之犯意,以萬能
    鑰匙硬行轉動車內駕駛座之鑰匙孔,致該駕駛座之鑰匙孔亦
    因損壞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順捷企業社及溫偉廷,
    最後因車內無財物而不遂。嗣經溫偉廷發現其所管領上開車
    輛右前車門及駕駛座之鑰匙孔遭人毀損而報警,經警採驗鍾
    易志於行竊時丟棄在上揭車輛內之飲料瓶及手套,送驗比對
    ,結果發現與鍾易志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偉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易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溫偉廷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經具結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26026
      8號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
    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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