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利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利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林利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下稱上開毒品)係自伊駕駛之機車 坐墊夾縫所扣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非伊所有,係綽號為「阿宏」之友人借車時所遺留云云。經查,上開毒品係自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坐墊夾縫內所查獲,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859公克),上開機車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至9頁、第22至26頁、第51至53頁、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毒品既自被告所騎乘自機車坐墊夾縫內查獲,且上開機車屬被告所有,則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對上開毒品具備占有管領之關係,而為被告所持有,縱使其不知上開毒品原本為何人所有,亦不影響持有毒品之事實。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對於「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電話號碼一無所知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足見「阿宏」是否確有其人,實難予以舉證辨明,被告此部分所言,難認非無「幽靈抗辯」之嫌,而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林利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859公克),經送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 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94號被 告 林利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利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2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859公克),並即藏放於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夾縫中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6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林利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施建榮,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利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施建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五)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859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