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重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揚 選 任 辯 護 人 余梅涓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揚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郭重揚於105 年8 月4 日14時30分,在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證述,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見106 年度偵字第30047 號偵卷第33至36頁),是依其證述之情節涉及另案被告吳昊恩是否成立背信罪之重要事實,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其嗣後未為承審法官於該案判決中所採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至於被告具狀請求開庭審理,因本件業已事證明確,本院認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在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法官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然其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念其已年逾六旬之齡,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47號被 告 郭重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重陽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5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該院法官訊問時,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綜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綜紡公司) 並無與吳昊恩擔任負責人之捷禾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捷禾公司) 102 年間合作開發機能型發熱衣計畫,且從未見過綜紡公司與捷禾公司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之綜紡公司之大章及被告之小章均非真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 「(辯護人問: 你的意思是當年是跟吳昊恩談投資的時候知道有捷禾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答: 是吳昊恩跟我講資金我來幫你想辦法,我才知道原來有捷禾投資有限公司要來投資我這個計畫案,剛開始想做的是發熱衣,因為秋冬可以做,後來時間來不及,就想改做涼感衣,這是2 個不同的產品」、「(辯護人問: 你後來有跟捷禾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嗎? )、被告答: 後來到隔年3 月初時,身體不太舒服去檢查,醫生宣布我是惡性腫瘤,3 月底就開刀,所以這段時間籌備沒有什麼進展,3 月底出院後沒有很久,覺得我可能沒有能力,吳昊恩就說要解約,我想解約就解約比較不會造成公司損失。」、「(辯護人問: 後來吳昊恩有提供契約書讓你簽嗎? )、被告答: 有。」、「(辯護人問:( 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9~10頁投資合作契約書) 你說的合約是這一份嗎? )、被告答: 是。」、「(辯護人問: 你剛剛一直表示綜紡企業有限公司跟捷禾投資有限公司有發熱衣投資協議,可是你在104 年1 月14日在調查局和在檢察官面前都表示沒有和捷禾投資有限公司有共同開發這件事,為何今日說有,當時說沒有? ),被告答: 當天我身體不舒服情緒很壞,問話的人說什麼我就答什麼」等語。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重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4052號案件104 年1 月1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4052號、104 年度偵字第11654 號起訴書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於新北地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人結文、該案之審判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