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重揚
- 被告
- 選 任
- 辯護人
- 余梅涓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重揚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郭重揚於105 年8 月4 日14時30分,在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證述,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見106 年度偵字第30047 號偵卷第33至36頁),是依其證述之情節涉及另案被告吳昊恩是否成立背信罪之重要事實,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其嗣後未為承審法官於該案判決中所採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至於被告具狀請求開庭審理,因本件業已事證明確,本院認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在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法官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然其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念其已年逾六旬之齡,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47號
被 告 郭重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重陽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5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該院法官
訊問時,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綜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綜紡
公司) 並無與吳昊恩擔任負責人之捷禾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
捷禾公司) 102 年間合作開發機能型發熱衣計畫,且從未見
過綜紡公司與捷禾公司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之綜
紡公司之大章及被告之小章均非真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 「(辯護人
問: 你的意思是當年是跟吳昊恩談投資的時候知道有捷禾投
資有限公司? );被告答: 是吳昊恩跟我講資金我來幫你想
辦法,我才知道原來有捷禾投資有限公司要來投資我這個計
畫案,剛開始想做的是發熱衣,因為秋冬可以做,後來時間
來不及,就想改做涼感衣,這是2 個不同的產品」、「(辯
護人問: 你後來有跟捷禾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嗎? )、被告答
: 後來到隔年3 月初時,身體不太舒服去檢查,醫生宣布我
是惡性腫瘤,3 月底就開刀,所以這段時間籌備沒有什麼進
展,3 月底出院後沒有很久,覺得我可能沒有能力,吳昊恩
就說要解約,我想解約就解約比較不會造成公司損失。」、
「(辯護人問: 後來吳昊恩有提供契約書讓你簽嗎? )、被
告答: 有。」、「(辯護人問:( 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4052
號卷第9~10頁投資合作契約書) 你說的合約是這一份嗎? )
、被告答: 是。」、「(辯護人問: 你剛剛一直表示綜紡企
業有限公司跟捷禾投資有限公司有發熱衣投資協議,可是你
在104 年1 月14日在調查局和在檢察官面前都表示沒有和捷
禾投資有限公司有共同開發這件事,為何今日說有,當時說
沒有? ),被告答: 當天我身體不舒服情緒很壞,問話的人
說什麼我就答什麼」等語。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重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103 年度偵字第4052號案件104 年1 月14日偵訊筆錄及證
人結文各1 份、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4052號、104 年度偵字
第11654 號起訴書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
第2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於新北地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人結文、該案之審判
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