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伍子良 被 告 林春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9號、第1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過失製造偽藥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製造偽藥,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中間補充「被告甲○○、乙○○2人與林莉格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第20行後面補充「被告甲○○、乙○○就所犯過失製造偽藥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未經核准過失製造偽藥後並販賣,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衛生主管機關之管理,復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時,又謊稱次氯酸水進貨來源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行為均誠屬不該,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利多寡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係以被告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販賣本案偽藥次氯康乾洗手液,有被告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之銷貨明細日報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甲○○、乙○○係為被告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實行本案販賣偽藥之違法行為,使被告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79萬4,08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第3項、第8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9號107年度偵字第13371號被 告 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兼 代表人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居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康公司)之負責人,乙○○為甲○○之妻,負責全家康公司會計帳目,均本應注意「次綠康乾洗手液」產品含有次氯酸(HCIO) 250ppm等成分,直接噴 灑於手上,並宣稱「滅菌率達百分之99.999,有效預防腸病毒」等語,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不得擅自製造、販 賣,而依其等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民國105年5月間起,在上址全家康公司,以自林莉格經營之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富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格公司)購買之次氯酸滅菌水製造機,以水、食鹽調劑濃度250PPM之次氯酸水,再將次氯酸水分裝製成60ml、350ml 、500ml、1000ml等規格,包裝標示有「滅菌率達99.999%」、「有效預防腸病毒」等功效之「次綠康乾洗手液」產品,以新臺幣(下同)250元1瓶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大眾。又甲○○、乙○○及林莉格,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人員,本應依銷售、購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及收受統一發票。而林莉格、甲○○及乙○○均明知富格公司僅販賣次氯酸滅菌水製造機,並未販賣次氯酸水予全家康公司,為使全家康公司免受新北市衛生局稽查懲處,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3日,在上址全家康公司內,由乙○○受甲○○ 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莉格,向林莉格表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要查核全家康公司次氯酸水來源,缺乏次氯酸水之統一發票,希望林莉格以富格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林莉格遂於同日,在上址富格公司內,填製日期為106年1月23日、發票號碼為MP00000000號、價格共4,200元之販售 次氯酸水統一發票1紙,再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乙○○(林 莉格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莉格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4月17日FDA藥字第1060013175號函文、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 106年6月8日現場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乙○○與 林莉格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2月3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 告單及現場照片、上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影本1紙、次率康 乾洗手液廣告文宣、銷貨明細日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考,被 告2人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第1項過失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 賣偽藥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等罪嫌;而被告全家康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及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處罰金。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2人先後製造屬於偽藥之 「次綠康乾洗手液」產品及陸續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之多次營業性行為舉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而為反覆輸入、販賣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製造偽藥,其製造與販賣 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過失製造偽藥罪。再者,被告甲○○、乙○○於偵查中自陳:次綠康乾洗手液每瓶成本不超過50元,每瓶販賣價格250元,賣出的數量及金額 都以銷貨明細為據等語,故被告全家康公司於105年1月1日 至106年9月30日共賣出3,164瓶「次綠康乾洗手液500ml」,價金共59萬8,518元,及賣出1,480瓶「次綠康乾洗手液1+1 」,價金共42萬7,767元,有銷貨明細日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乙○○之犯罪所得應為79萬4,085元(計 算方式:價金59萬8,518元+42萬7,767元-成本23萬2,200元[共賣出3164瓶+1480瓶=4644瓶,再以每瓶成本50元計算,成本共4644*50=232200],得出79萬4,085元),故上開79萬 4,085元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檢 察 官 吳 子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