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蘇益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益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益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民國106年」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5年」、同欄一、第14行所載「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益和明知其所設立之揚果廣告行銷有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以向友人借貸資金方式以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該公司不實之財務報表,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267號被 告 蘇益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益和係「揚果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下稱揚果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蘇益和明知申辦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揚果公司股東即楊黃瓊娥、楊尚謙、陳穎貞分別未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75萬元、75萬元,卻於民國 105年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簡秋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共300萬元,並於106年3月1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300萬元 存入不知情之楊黃瓊娥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黃瓊娥玉山帳戶)內,再於 同日將前開300萬元轉帳匯入揚果公司籌備處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揚果公司籌備處玉山帳戶)內 ,湊足存款300萬元之證明後,以上開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 款之資本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製作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檢同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揚果公司玉山帳戶存摺影本附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於105年3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 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揚果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益和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揚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揚果公司籌備處玉山帳戶存摺影本、楊黃瓊娥玉山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此條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因此揚果公司該次增資發行新股,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亦明知此情形,猶以發行新股、增資等事由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仍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公司法於 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 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 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等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孟黎 丁維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