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洪晨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附表編號4特約 商店「汎傑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裕鋐有限公司」;編號2、3、4、7、8、9信用戶種類及卡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之記載均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輸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金額等電磁紀錄至特約商店,並完成交易而獲得不法所得,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盜刷款項均歸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為憑(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7、1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盜刷而詐得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9號被 告 洪晨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祐與陳妮歆原係夫妻,洪晨祐得知陳妮歆所使用之雙卡手機係以一個英文字母「L」型做為解鎖碼之圖形後,認有 機可乘,竟與特約商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趁陳妮歆不注意之際,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住處,洪晨祐先以自己手機提供 陳妮歆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等資料給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再連結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網址,佯裝要購物而下單,並輸入如附表所示陳妮歆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金額等電磁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因此以發送驗證碼至陳妮歆留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客戶資料上顯示之門號之方式進行網路3D驗證,洪晨祐即以前述方法解開陳妮歆上開雙卡手機之密碼鎖收取銀行發送驗證碼之簡訊,將驗證碼輸入前述刷卡交易之頁面以完成交易,用以表示陳妮歆有意以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陳妮歆本人之消費及誤以為刷卡係有真實交易,而按收單銀行之請款撥付共計新台幣(下同)210,070元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洪晨祐因此與特 約商店合力詐得210,070元得逞。特約商店並按與洪晨祐之 約定,在洪晨祐刷卡後、發卡銀行撥款前即先將扣除5至10%之刷卡金額後之餘額共182,159元匯款至陳妮歆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陳妮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妮歆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晨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妮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 偽冒調查組提供之冒用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四)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15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後9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盜刷而詐得之210,07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業全數返還被害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末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業於偵訊時當庭表明要撤回告訴,並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已償還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前開全數款項等各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輸入英文字母「L」型解開其 上開雙卡手機之密碼鎖接收銀行發送驗證碼之簡訊部分,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依同 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唯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巧菱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信用卡種│金額(新│特約商店 │ │ │106年8│類及卡號│台幣) │ │ │ │月) │ │ │ │ ├──┼───┼────┼────┼───────┤ │ 1 │12日0 │遠東國際│20,580 │舒夢絲有限公司│ │ │時32分│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卡號4682│ │ │ │ │ │00000000│ │ │ │ │ │2905號 │ │ │ ├──┼───┼────┼────┼───────┤ │ 2 │13日12│中國信託│22,580 │正允有限公司 │ │ │時20分│商業銀行│ │ │ │ │31秒 │信用卡、│ │ │ │ │ │卡號 │ │ │ │ │ │00000000│ │ │ │ │ │號 │ │ │ ├──┼───┼────┼────┼───────┤ │ 3 │16日22│中國信託│29,580 │汎傑有限公司 │ │ │時47分│商業銀行│ │ │ │ │16秒 │信用卡、│ │ │ │ │ │卡號 │ │ │ │ │ │00000000│ │ │ │ │ │號 │ │ │ ├──┼───┼────┼────┼───────┤ │ 4 │20日22│中國信託│28,850 │ 汎傑有限公司 │ │ │時31分│商業銀行│ │ │ │ │12秒 │信用卡、│ │ │ │ │ │卡號 │ │ │ │ │ │00000000│ │ │ │ │ │號 │ │ │ ├──┼───┼────┼────┼───────┤ │ 5 │21日0 │遠東國際│10,420 │裕鋐有限公司 │ │ │時7分 │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卡號4682│ │ │ │ │ │00000000│ │ │ │ │ │3500號 │ │ │ ├──┼───┼────┼────┼───────┤ │ 6 │22日0 │遠東國際│10,080 │汎傑有限公司 │ │ │時55分│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 │ │ │ │ │卡號4682│ │ │ │ │ │00000000│ │ │ │ │ │3500號 │ │ │ ├──┼───┼────┼────┼───────┤ │ 7 │26日23│中國信託│29,980 │汎傑有限公司 │ │ │時7分2│商業銀行│ │ │ │ │0秒 │信用卡、│ │ │ │ │ │卡號 │ │ │ │ │ │00000000│ │ │ │ │ │號 │ │ │ ├──┼───┼────┼────┼───────┤ │8 │26日1 │中國信託│28,580 │汎傑有限公司 │ │ │時23分│商業銀行│ │ │ │ │1秒 │信用卡、│ │ │ │ │ │卡號 │ │ │ │ │ │00000000│ │ │ │ │ │號 │ │ │ ├──┼───┼────┼────┼───────┤ │ 9 │26日1 │中國信託│29,420 │汎傑有限公司 │ │ │時35分│商業銀行│ │ │ │ │12秒 │信用卡、│ │ │ │ │ │卡號 │ │ │ │ │ │00000000│ │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