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999、10857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7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誠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附件二(即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均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所載「20時37分許」應更正為「22時2 分許(見偵字第8999號卷第1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 行所載「2 萬元」應更正為「19985 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見偵字第10857 號卷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遭詐騙之告訴人部分補充如附件二(即移送併辦部分)。
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於於」應更正為「於」。
㈥、附件二、證據欄所載「匯款證明數紙」,因卷內無此資料,應予刪除。
㈦、附件二、補充證據:「告訴人陳柏源提供之存摺交易資料影本(見偵字第17453 號卷第28至30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3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徐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 次提供3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蔡淨云、阮意茹及陳柏源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寄送3 天後,伊就連絡不到對方,也沒有拿到錢等語,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99號
107年度偵字第10857號
被 告 徐誠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誠瑋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2日,在新北巿新莊區中和街之統一便利商店,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該等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該人之指定之密碼,藉以供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而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月6日19時許,佯裝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淨
云,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不慎簽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蔡淨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7分許
,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新市郵局,依對方指示以自
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徐誠瑋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
(二)於107年1月6日19時20分許,佯裝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
阮意茹,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不慎誤設12筆分期付款,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阮意茹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20時28分許、2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依對方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1024元至
徐誠瑋上開郵局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淨云、阮意茹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誠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在
外欠債而有資金需求,於107年1月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
到兼職文章,即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po880陳小姐聯繫,對
方表示係運彩公司(體育投注站),若要兼職必須提供存摺
、提款卡作為公司客戶匯款用,每個帳戶月領3萬元,期領
1萬元,伊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將該
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該人之指定之密碼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蔡淨云、阮意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分別匯款
至上開2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蔡淨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阮
意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2人
將金錢匯入使用,此部分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
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
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
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
諉為不知;且依被告與對方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與對方對話過程中即已知悉其所謂工作內容僅係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每月、每帳戶領取3萬元之報酬
,此有該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被告亦自陳
並無提供任何勞力或服務,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
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況對方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被告表示「很怕變成詐欺的耶」
等語,足認被告當時對提供帳戶可能供人犯罪乙節,已有存
疑。被告因貪圖每帳戶每月3萬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
性之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
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該等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
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53號
被 告 徐誠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誠瑋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下午8時55分許,在新北巿新莊區中
和街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更改為該人之指定之密碼,藉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於107年1月6日,佯裝購物網站人員撥
打電話予陳柏源,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不慎簽單錯誤,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柏源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7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2398元至徐誠
瑋上開帳戶。
二、證據:被告徐誠瑋之供述、告訴人陳柏源之指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匯款證明數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徐誠瑋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89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被告供稱本
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前開案件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一同寄送,核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