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韋君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君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05年5月23日」,應更正為:「102年5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韋君賢共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參與虛偽請領發票,與另案被告曲祐廷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共同填製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韋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共同開立不實發票,擾亂稅捐核課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時間、虛開發票期間、張數、銷售金額、犯罪分工係擔任韋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99號被 告 韋君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君賢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韋氏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韋氏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曲祐廷(通緝中)為韋氏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韋君賢與區祐廷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由韋君賢於105年5月23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購買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時起,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6 月止,明知與偉碩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偉碩公司)及森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霖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推由區祐廷接續以韋氏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9萬8,396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3紙。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韋君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鍾金全、潘榮華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4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稽查報告、韋氏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查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數份、韋君賢自白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月3日財 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495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1408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月1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018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罰則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區祐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開立前述13張不實之統一發票1供偉碩公 司、森霖公司做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之犯行,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惟按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而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之事實,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經查,偉碩公司於102年5月至12月期間及森霖公司於102 年3至6月期間各自為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係部分虛進虛銷及全部虛進虛銷營業人乙事,有前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14084號及105年1月1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018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足考,偉碩 公司與森霖公司均係虛設行號堪以認定,即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巧菱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 │ 1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126000元 │ ├──┼──────┼───────┼────────┤ │ 2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69000元 │ ├──┼──────┼───────┼────────┤ │ 3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6667元 │ ├──┼──────┼───────┼────────┤ │ 4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69000元 │ ├──┼──────┼───────┼────────┤ │ 5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520000元 │ ├──┼──────┼───────┼────────┤ │ 6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300000元 │ ├──┼──────┼───────┼────────┤ │ 7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896000元 │ ├──┼──────┼───────┼────────┤ │ 8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7619元 │ ├──┼──────┼───────┼────────┤ │ 9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401250元 │ ├──┼──────┼───────┼────────┤ │ 10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405400元 │ ├──┼──────┼───────┼────────┤ │ 11 │森霖公司 │MJ00000000 │265000元 │ ├──┼──────┼───────┼────────┤ │ 12 │森霖公司 │MJ00000000 │357235元 │ ├──┼──────┼───────┼────────┤ │ 13 │森霖公司 │MJ00000000 │367625元 │ ├──┼──────┼───────┼────────┤ │ 14 │森霖公司 │MJ00000000 │364500元 │ ├──┼──────┼───────┼────────┤ │ 15 │森霖公司 │MJ00000000 │3215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