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燦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陳燦隆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嗣因自知事證明確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16號被 告 陳燦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燦隆為益隆水電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下稱益隆工程行)之負責人及勝隆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李建明(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勝隆水電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號,下稱勝隆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勝隆工程行及益隆工程行實際業務均係陳燦隆所綜理經營,而2人為確保該採購案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得開標之門檻,並為提高得標機率,俾使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06年度新莊所、蘆洲所及泰山所逾齡水量計委外汰換」 (下稱本件標案)為第一次公開招標後,由陳燦隆決定由勝隆工程行取得標案,故勝隆工程行及益隆工程行均於105年 12月19日檢附相關文件投標,以利湊足3家廠商參與本件標 案,陳燦隆並刻意就益隆工程行之投標文件檢附不符之文件,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標案係屬公平自由競爭,因而於105年12月20日開標,然因益大工程行 未依投標須知規定檢附統一發票證明、益隆水電則因已換裝自來水處106年水量計工作範圍超過2個服務所或承攬汰換量總計已超過4萬2,000只而未符合自來水處「水量計換裝作業施工說明」換裝作業施工規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9點規定, 因而由勝隆工程行順利標得本件標案。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燦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政風室106年3月13日台水十二政室字第1060002757號函附本件標案招標資料及廠商投標文件影本、勝隆工程行登記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建明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