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斯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斯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90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之記載更正為「91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
㈡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1月22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6年12月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公園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葉斯青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5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
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1月22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1段與長沙街2段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斯青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於107年1月
22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號)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