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長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長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見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述之毒品犯行,其本應知所戒慎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施用、持有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金長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長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
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7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居所內,為警持本署
核發之拘票將其拘解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類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金長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迄今超過半年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採
驗,呈大麻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