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新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新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14時05分許」應更正為「13時58分許(見偵字第15458 號卷第37頁上方照片編號1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同欄第1 至2 行所載「頭前街」更正為「頭前路」;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偵字第15458 號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咖啡色側背包1 個《內有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土地銀行存款簿2 本、icash 卡片4 張、悠遊卡4 張、萊爾富咖啡券16張、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現金新臺幣1 萬4,613 元、今彩539 彩券2 張》及Note8 手機1 支),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見偵字第15458 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58號
被 告 江新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新平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4時0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
前街與福美街口,見張素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後,
竊取張素蘭所有咖啡色側背包1個(內含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土地銀行存款簿2本、icash卡片4張、悠遊卡4張、萊爾富
咖啡券16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現金
新臺幣[下同] 1萬4,613元、今彩539彩券2張、Note8手機1
支)得手後逃逸。嗣張素蘭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7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內查獲江新平,並扣
得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張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新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素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
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失竊物
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扣案,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前揭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子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