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陳明珠
- 當事人楊海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剪刀各壹把及電線外皮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嗣後經同法以103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後經同法以103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楊海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楊海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且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2罪)、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扣案之電線外皮為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得物品所變賣金額新臺幣(下同)135元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未據扣案, 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 鉗子及剪刀各1把,經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小高」所有,供 被告取出銅線所用,屬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97號被 告 楊海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海星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後經同法以103 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5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2 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共同謀議竊取電線,並約以一比二之比例分贓。後即由「小高」於同日20時至22時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電線1 捆得手,後將電線1 捆交由楊海星以鉗子及剪刀除去電線外皮而取出電線內之銅線,並至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 段之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 135 元之價格,將竊得之電線內銅線販賣與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後為警盤查楊海星發覺上開電線外皮,並當場扣得電線外皮、鉗子1 把及剪刀1 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海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黃育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資源回收收購登記表各1 份、扣案物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小高」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鉗子及剪刀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135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秦嘉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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