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關文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文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關文新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竊取財物之際經他人發現及時而未得逞,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被 告 關文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文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判決拘役3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104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0日8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362 巷旁之幸福花園停車場內,開啟簡堃庭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而著手行竊,惟因無法順利開啟車門而告未遂,且旋經目擊民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文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堃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因無法順利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