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關文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關文新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竊取財物之際經他人發現及時而未得逞,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關文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文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判決拘役30日,上訴後,經同
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復於104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7 年5 月20日8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362 巷旁之幸
福花園停車場內,開啟簡堃庭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而著手行竊,惟因無法順利開啟車門而
告未遂,且旋經目擊民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文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簡堃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因無法順利開啟上開自用
小貨車車門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