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葉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財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財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13行所載「乙門號」 補充為「甲、乙門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 行所載「7 日」更正為「17日」。 ㈢、聲請書附表一編號2 所載時間「7 日」更正為「17日」。 ㈣、聲請書附表二編號3 所載時間「15日」更正為「14日」。 ㈤、聲請書附表二編號5 所載時間「25日」更正為「24日」。 ㈥、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0所載時間「27日」更正為「26日」。 ㈦、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1所載時間「28日」更正為「19日」。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被告1 次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高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北美臻貿易有限公司、三普健康生活世界有限公司、許建興及劉淑枝等人之財物及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證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450號被 告 葉財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同市區○○路0 號4 樓(綵依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財旺明知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下稱雙證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將其證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之雙證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葉財旺之雙證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申辦如附表所示電信門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葉財旺名義所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電信門號與如附表二所示業者聯絡,並佯稱為如附表二所示名義人,欲向其訂購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云云,致該等業者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貨品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嗣因如附表二所示業者嗣後未能取得貨款,遂自行或派員前往上址送貨地點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菖公司)、協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台北美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臻公司)、三普健康生活世界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許建興及劉淑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財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曾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路邊,被1 個人搭訕,伊只有把身分證給對方看一下,當場就還伊;又伊曾在西門町遇到1 個人,他叫伊幫他辦1 支行動電話門號,說要幫伊辦1 支免費的給伊,但後來他辦了好多支電話都自己拿走,也沒有給伊,後來電話費對方沒繳等語。經查: (一)以被告雙證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電信門號為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高菖、三普、協宏及美臻公司、許建興及劉淑枝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貨品送至上開送貨地點,且均未取得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許建興、告訴代理人即高菖公司業務員許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劉淑枝、告訴代理人即美臻公司員工黃振寧、三普公司業務員黃聖益、協宏公司業務主管徐榮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代理人許斌所提供告訴人高菖公司銷貨憑單、昶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嵩公司)訂購單、瑋毅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毅興公司)訂購單、載有乙門號之昶嵩公司人員「林國華」所持名片、告訴人許建興所提供商品買賣契約、載有乙門號之瑋毅興公司人員「王騏山」所持名片、「王騏山」交付予告訴人許建興遭退票,面額2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告訴人劉淑枝所提供便當估價單、送貨單、告訴代理人黃聖益所提供載有乙門號之瑋毅興公司詢價單、告訴人三普公司出貨單、告訴代理人黃振寧所提供載有乙門號之瑋毅興公司詢價單、客戶訂購單、載有乙、丙門號之瑋毅興公司人員「許昌隆」所持名片、買賣合約書、送貨單、告訴代理人徐榮智所提供載有乙門號之昶嵩公司人員「林國華」所持名片、蓋有昶嵩公司收發章戳之協宏公司104 年9 月2 日統一發票、蓋有瑋毅興公司收發章戳之協宏公司104 年9 月17日、104 年10月28日統一發票、瑋毅興公司訂購單,如附表二編號2 、4 、9 所示貨品型錄、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7 年4 月16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070000017號函所提供乙門號申請文書暨被告雙證件影本、桃園營運處107 年4 月18日桃服字第1070000067號函所提供甲門號申請文書暨被告雙證件影本、台灣之星107 年5 月18日電子郵件提供丙門號申請書暨被告雙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之雙證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電信門號,復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酌諸甲、乙、丙門號之申辦日期分別為104 年6 月30日、7 月7 日、7 月23日,並該等電信門號申辦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換發日期均為103 年12月23日,與被告現持有中之國民身分證相同,有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2 月26日至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綵依護理之家被告居所就詢被告時所攝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21日,仍得持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昶嵩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有昶嵩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憑。堪認甲、乙、丙門號及昶嵩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均係以被告現持之國民身分證所申辦,詐騙集團成員持用被告之雙證件之期間至少3 月,並於使用完畢後,將被告之雙證件歸還予被告,是被告所辯僅有當場向他人提示國民身分證、僅1 次配合他人申辦電信門號、係他人擅自申辦數門號等情,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又酌諸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國民身分證件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為個人重要證件,持之得以申辦各類證明文件、電話、信用卡、金融帳戶,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存,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豈會毫無警覺,而未為任何查證,即輕易將其之雙證件交付與不熟識之人,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違,據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其之雙證件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高菖、三普、美臻、協宏公司、許建興及劉淑枝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電信門號 │ ├──┼──────┼────────────┼───────┤ │ 1 │104年6月30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0000000000(下│ │ │ │稱中華電信)中壢中正特約│稱甲門號) │ │ │ │服務中心 │ │ ├──┼──────┼────────────┼───────┤ │ 2 │104年7月7日 │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 │00-00000000 (│ │ │ │ │下稱乙門號) │ ├──┼──────┼────────────┼───────┤ │ 3 │104年7月23日│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下│ │ │ │(下稱台灣之星)台北龍山│稱丙門號) │ │ │ │寺直營服務中心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電信門號│業者 │名義人 │貨品 │ │ │ │ │ │ ├─────┬───┬────────┤ │ │ │ │ │ │品名 │數量 │價值(未稅) │ ├──┼───┼────┼────┼────┼─────┼───┼────────┤ │ 1 │104年8│乙門號 │高菖公司│昶嵩公司│矽利康/透 │350支 │新臺幣(下同) │ │ │月31日│ │ │(時任登│明(N381)│ │1萬5,750元 │ │ │ │ │ │記負責人├─────┼───┼────────┤ │ │ │ │ │黎雅敏)│矽利康/淺 │250支 │1萬1,250元 │ │ │ │ │ │ │灰(381N)│ │ │ ├──┼───┼────┼────┼────┼─────┼───┼────────┤ │ 2 │104年8│乙門號 │協宏公司│昶嵩公司│瓦斯爐 │2 台 │1萬6,350元 │ │ │月31日│ │ │、「林國├─────┼───┤ │ │ │ │ │ │華」 │排油煙機 │1 台 │ │ │ │ │ │ │ ├─────┼───┤ │ │ │ │ │ │ │烘碗機 │1 台 │ │ ├──┼───┼────┼────┼────┼─────┼───┼────────┤ │ 3 │104年9│乙門號 │高菖公司│瑋毅興公│矽利康/透 │500支 │2萬2,500元 │ │ │月15日│ │ │司 │明(N381)│ │ │ │ │ │ │ │ ├─────┼───┼────────┤ │ │ │ │ │ │矽利康/淺 │250支 │1萬1,250元 │ │ │ │ │ │ │灰(381N)│ │ │ ├──┼───┼────┼────┼────┼─────┼───┼────────┤ │ 4 │104年9│乙門號 │協宏公司│瑋毅興公│瓦斯爐 │2 台 │2萬4,100元 │ │ │月16日│ │ │司、「林├─────┼───┤ │ │ │ │ │ │國華」 │瓦斯熱水器│2 台 │ │ │ │ │ │ │ ├─────┼───┤ │ │ │ │ │ │ │排油煙機 │2 台 │ │ ├──┼───┼────┼────┼────┼─────┼───┼────────┤ │ 5 │104年9│乙門號 │高菖公司│瑋毅興公│矽利康/中 │400支 │1萬8,000元 │ │ │月25日│ │ │司 │性淺灰(N3│ │ │ │ │ │ │ │ │81) │ │ │ │ │ │ │ │ ├─────┼───┼────────┤ │ │ │ │ │ │矽利康/中 │350支 │1萬5,750元 │ │ │ │ │ │ │性透明(N3│ │ │ │ │ │ │ │ │81) │ │ │ ├──┼───┼────┼────┼────┼─────┼───┼────────┤ │ 6 │104年 │乙門號 │劉淑枝 │瑋毅興公│便當 │1個月 │4,390元 │ │ │10月1 │ │ │司 │ │份 │ │ │ │日 │ │ │ │ │ │ │ ├──┼───┼────┼────┼────┼─────┼───┼────────┤ │ 7 │104年 │乙、丙門│美臻公司│瑋毅興公│枕頭、床包│123組 │21萬5,000元 │ │ │10月8 │號 │ │司、「許│及被套組合│ │ │ │ │日至26│ │ │昌隆」 │ │ │ │ │ │日 │ │ │ │ │ │ │ ├──┼───┼────┼────┼────┼─────┼───┼────────┤ │ 8 │104年 │乙門號 │高菖公司│瑋毅興公│矽利康/中 │300支 │1萬3,500元 │ │ │10月13│ │ │司 │性透明(N3│ │ │ │ │日 │ │ │ │81) │ │ │ │ │ │ │ │ ├─────┼───┼────────┤ │ │ │ │ │ │矽利康/中 │500支 │2萬2,500元 │ │ │ │ │ │ │性淺灰(N3│ │ │ │ │ │ │ │ │81) │ │ │ │ │ │ │ │ ├─────┼───┼────────┤ │ │ │ │ │ │矽利康槍- │36支 │1,440元 │ │ │ │ │ │ │硅膠槍( │ │ │ │ │ │ │ │ │6019) │ │ │ ├──┼───┼────┼────┼────┼─────┼───┼────────┤ │ 9 │104年 │乙門號 │協宏公司│瑋毅興公│電能熱水器│12台 │4萬7,200元 │ │ │10月26│ │ │司、「林├─────┼───┤ │ │ │日 │ │ │國華」 │瓦斯爐 │1 台 │ │ │ │ │ │ │ ├─────┼───┤ │ │ │ │ │ │ │排油煙機 │1 台 │ │ ├──┼───┼────┼────┼────┼─────┼───┼────────┤ │ 10 │104年 │乙門號 │高菖公司│瑋毅興公│矽利康/透 │500支 │2萬2,500元 │ │ │10月27│ │ │司 │明(N381)│ │ │ │ │日 │ │ │ ├─────┼───┼────────┤ │ │ │ │ │ │矽利康/淺 │500支 │2萬2,500元 │ │ │ │ │ │ │灰(381N)│ │ │ ├──┼───┼────┼────┼────┼─────┼───┼────────┤ │ 11 │104年 │乙、丙門│三普公司│瑋毅興公│熊麻吉按摩│各1組 │9萬7,000元 │ │ │10月28│號 │ │司、「許│椅、足部按│ │ │ │ │日 │ │ │昌隆」 │摩椅及健身│ │ │ │ │ │ │ │ │車 │ │ │ ├──┼───┼────┼────┼────┼─────┼───┼────────┤ │ 12 │104年 │甲、乙門│許建興 │瑋毅興公│立安龜鹿二│40組 │40萬元 │ │ │10月29│號 │ │司、「王│仙膠 │ │ │ │ │日 │ │ │騏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