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世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陳玉英」,補充為「江陳玉英」、末行行末,應補述 以「嗣經被害人報警循線於107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尋獲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在案,因悉上情。」,以及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未見悔悟,復為本件竊取他人手機,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不便及隱私外洩之疑慮,破壞社會公安秩序,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全案情節暨所竊財物種類、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之車輛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經發還被害人,不另為沒收 或追徵。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79號被 告 陳世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卿於民國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7年02月18日1 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李家豪所駕駛,偉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為李宏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巷內,下車如廁之際,見該處電線桿金城二幹46枝17(B5626BB84 )附近,陳玉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世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江陳玉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李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7C-5109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