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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94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明峰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AUGE制式散彈(口徑12mm)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制式子彈4顆」之記載更正為「制式散彈4顆」、倒數第7行「李清松」之記載更正為「李青松」;倒數第3行「楊聖英」之記載更正為「楊勝英」。

㈡證據欄一、㈠關於被告蔣明峰於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㈡「李清松、楊聖英」之記載更正為「李青松、楊勝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當然生持有子彈之結果,持有子彈部分自不另論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寄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GAUGE制式散彈(口徑12mm)4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就剩餘之上開制式子彈3顆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36號
    被      告  蔣明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
    4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3 月26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
    106 年1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某處,由不詳之人
    交付具殺傷力之口徑12mm之GAUGE 制式子彈4 顆及不具殺傷
    力之土造轉輪散彈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寄藏之
    。於同年12月間,蔣明峰將上開槍彈藏放入不知情李世偉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底下。然因該車年久
    失修,經李世偉委由李清松報廢上開車輛,於同年12月22日
    10時29分許,葉坤正駕駛天機企業社之拖吊車欲將上開車輛
    拖至新北市新莊區工廠報廢,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 段
    119 號前,上開槍彈竟至車底掉落地面,經路人拾獲並由附
    近店家楊聖英報警。經警於106 年12月24日持搜索票至李世
    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搜索,扣得蕭振富所有
    之車牌4672-FH號2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明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世偉、林姵誼、葉坤正、李清松、楊聖英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0536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函、職務報告、證人林碧戀之查訪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4 顆,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持有扣案之土造轉輪散彈鎗1 支,係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槍枝罪嫌。惟查,扣案之改造槍枝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槍係土造轉輪散彈鎗
    ,經檢視不具槍管,依現狀,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據此,既無客觀證據可認
    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本於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上開罪
    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且非違禁物,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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