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蔣明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峰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AUGE制式散彈(口徑12mm)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制式子彈4顆」之記載更正為「制式散彈4顆」、倒數第7行「李清松」之記載更正為「李青松」;倒數第3行「楊聖英」之記載更正為「楊勝英」。 ㈡證據欄一、㈠關於被告蔣明峰於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㈡「李清松、楊聖英」之記載更正為「李青松、楊勝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當然生持有子彈之結果,持有子彈部分自不另論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寄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GAUGE制式散彈(口徑12mm)4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 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就剩餘之上開制式子彈3顆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36號被 告 蔣明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蔣明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1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某處,由不詳之人交付具殺傷力之口徑12mm之GAUGE 制式子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寄藏之。於同年12月間,蔣明峰將上開槍彈藏放入不知情李世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底下。然因該車年久失修,經李世偉委由李清松報廢上開車輛,於同年12月22日10時29分許,葉坤正駕駛天機企業社之拖吊車欲將上開車輛拖至新北市新莊區工廠報廢,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 段119 號前,上開槍彈竟至車底掉落地面,經路人拾獲並由附近店家楊聖英報警。經警於106 年12月24日持搜索票至李世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搜索,扣得蕭振富所有之車牌4672-FH號2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明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世偉、林姵誼、葉坤正、李清松、楊聖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0536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職務報告、證人林碧戀之查訪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持有扣案之土造轉輪散彈鎗1 支,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罪嫌。惟查,扣案之改造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槍係土造轉輪散彈鎗,經檢視不具槍管,依現狀,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據此,既無客觀證據可認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本於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上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且非違禁物,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