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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昭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昭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參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扣案物品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3322公克,驗餘淨重4.329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之玻璃球1個,被告於警方詢問扣案物品是否為其所有時,保持沈默,再於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
    被      告  許昭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昭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87年度偵字第27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日停止
    其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07年4月3日23時許,經警至新北市○○區
    ○○路00號萊閣汽車旅館第607號房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
    並於警局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3322
    公克、驗餘淨重4.3296公克)、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且經
    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昭永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4.3322公克、驗餘淨重4.329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5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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