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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7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INH THI LOI(越南籍,中文姓名:丁思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INH THI LOI(中文姓名:丁思莉)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記載應補充「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入境我國,嗣於106年12月1日10時許,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INH THI LOI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女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犯罪,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偷渡入境,嚴重危害主管機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國內治安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DINH THI LOI(越南籍)
                        女  30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0
                                  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8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THI LOI(中文姓名:丁思莉)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
    國98年7月6日合法至我國工作,任職於「環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嗣因逃逸,經查獲後於102 年10月
    30日離境。詎其仍圖至我國打工賺錢,明知已被我國管制入
    境而無法循合法途徑入境我國,遂於106年9月間某日,透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女子協助,而與之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阿水」
    之女子安排DINH THI LOI自大陸地區搭乘漁船偷渡來臺,而
    在臺灣地區某港口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THI LOI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檢視表、指紋卡片、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嫌。被告與上開綽號「阿水」之女子就前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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