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INH THI LOI(越南籍,中文姓名:丁思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INH THI LOI(中文姓名:丁思莉)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記載應補充「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入境我國,嗣於106年12月1日10時許,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INH THI LOI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女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犯罪,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偷渡入境,嚴重危害主管機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國內治安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DINH THI LOI(越南籍)
女 30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0
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8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THI LOI(中文姓名:丁思莉)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
國98年7月6日合法至我國工作,任職於「環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嗣因逃逸,經查獲後於102 年10月
30日離境。詎其仍圖至我國打工賺錢,明知已被我國管制入
境而無法循合法途徑入境我國,遂於106年9月間某日,透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女子協助,而與之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阿水」
之女子安排DINH THI LOI自大陸地區搭乘漁船偷渡來臺,而
在臺灣地區某港口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THI LOI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檢視表、指紋卡片、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嫌。被告與上開綽號「阿水」之女子就前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