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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信良之犯罪所得手機(廠牌:HTC)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月、5月」,更正為「11月、6月」、第14、15行「施用第毒品」,更正為「施用毒品」、同欄二「案經王志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HTC,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88號
    被      告  陳信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良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5月,嗣經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
    訴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
    度簡字第9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施用第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
    訴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前揭①至
    ⑨號案件之罪刑,復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自100年2月24日起算
    ,於10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於106年1月
    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潔瑞美容車坊
    內,見王志琮所有HTC白色手機1支(門號:0922****55號,
    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放在該店
    內桌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王志琮於同日13
    時許欲使用該手機時,始發現該手機不見。
二、案經王志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琮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刑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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