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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11號

妨害秘密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光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光榮無故以攝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組(含電池、記憶卡等在內)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以錄影攝像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侵害個人隱私,行為可疵,並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組(含電池、記憶卡等;見偵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用以錄像、留存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竊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原聲請認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一節,容或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72號
    被      告  楊光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榮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10時許,
    無故攜帶針孔攝影機,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
    涂元彰所經營中華運彩站之女廁內,將該針孔攝影機開啟後
    以襪子包覆置放於廁所內小便斗下方,竊錄使用蹲式馬桶之
    人如廁之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該竊錄之畫面儲存於上
    開針孔攝影機之記憶卡內。然於竊錄之際為洪○鳳發現遭人
    偷拍,並扣得前揭針孔攝影機等物。
二、案經涂元彰、洪○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涂元彰、洪○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暨針孔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含電池
    、記憶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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