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彥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彥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惟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36號
被 告 薛彥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彥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之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以2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代
價,於民國106年7月22日,在新北巿板橋區某超商內,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薛彥甯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年7月25日21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朱少奇佯稱
: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至提款
機操作取消,致朱少奇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5日22時55分
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於同日23時1
分許、23時54分許,各匯款2萬1,985元、7,786元至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朱少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彥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少奇於警詢中指訴遭騙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土地銀
行、元大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再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
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
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
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
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
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
、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
告竟貪圖每月4萬2,000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
2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
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
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