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騰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騰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騰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用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漠視國家法令及且其違法聘僱外國人,造成對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代表人犯後表示認罪,並陳稱其犯罪動機係因嚴重欠缺本國勞工、公司經營之困境、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證人陳氏香(TRAN、THI 、THOM)陳稱,伊大約是本年2 月間開始在那邊上班的,伊是公司休假或是有空才會去那邊工作,至今持續約4 個月,現在月休4 天,伊上班時間下午1 點到5 點,一個小時新臺幣(下同)110 元等語。是以證人陳氏香在鼎鼎大飯店工作約4 個月,每個月4 天,每天工作4 小時,其在鼎鼎大飯店可獲取報報酬約新臺幣7040元,為被告公司在鼎鼎大飯店可獲取酬勞約704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89號被 告 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代 表 人 潘春福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 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上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騰公司)前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及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而由臺北市政府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府勞職字第10234743800號、102年10月16日府勞職字第102351035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確定。又因5年內再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及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再經臺北市政府分別於103年12月1日府勞職字第10337269700號、105年1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 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詎上騰公司代表人潘春福仍未生警惕,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仍分別於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06年2月起至同年6月3日(即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獲之日)止,以每小時薪資110元 之代價,僱用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TRAN THI THOM, 至上騰公司承攬餐廳餐具洗滌清潔服務之新北市○○區○○路00號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飯店)從事碗盤清洗工作。嗣經警於106年6月3日在該飯店內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上騰公司代表人潘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騰公司員工周孫汎(原名周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TRAN THI THOM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27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16日府勞職字第10235103500號裁處書、 103年12月1日府勞職字第10337269700號、105年1月15日北 市勞職字第104381703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2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22511451號函、MEGA餐廳餐 具洗滌服務委任合約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 、上騰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騰公司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處斷。又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併罰其業務 主,為兩罰之規定,並無責任轉嫁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上騰公司之代表人潘春福前未曾因僱用非法外籍勞工而經處以罰鍰,自不得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究其刑事責任,惟此並 無解於被告上騰公司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負其刑責, 至被告上騰公司代表人潘春福非法僱用外籍勞工,應另由行政機關先以行政懲處,附此敘明。另被告上騰公司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TRAN THI THOM,因而自鼎鼎飯店取 得之相應報酬,為被告上騰公司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函送意旨另指稱被告上騰公司亦僱用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DO THI NGAN至鼎鼎飯店從事碗盤清洗工作,亦涉違反 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查DO THI NGAN(涉違反戶籍法及偽 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係持變造之身分證向被告上騰公司面試,業經證人周孫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則被告上騰公司因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件而誤認DO THI NGAN為取得我國身分之國民,因 而錄取並派遺至鼎鼎飯店從事洗碗工作,即難認有何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聘僱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之犯意可言。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 儀 芳